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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平

      吳東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東達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智平、吳東達與友人黃偉振(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鄭智平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贓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欽、徐智強、劉威志、李國金及顏宏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智平、吳東達所犯本件加重竊盜及贓物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至42頁、第44至第46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9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編號1、2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吳東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第95頁),且有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智平、吳東達於附表編號2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撬1支、中心沖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中心沖尖頭部分鋒利,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又被告鄭智平、吳東達與共犯黃偉振共同參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自屬結夥三人以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是核被告鄭智平、吳東達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第毀損罪,又被告鄭智平與吳東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鄭智平、吳東達與共犯黃偉振等3人,就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核被告鄭智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其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鄭智平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各罪間、被告吳東達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鄭智平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8 月25日確定;

⑵又於9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5 月27日確定;⑶另於99年9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9年10月4 日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 日 ;⑷又於101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1月22日確定;⑸再於102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2 年1 月3 日確定,上開⑷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2 年8 月16日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⑹另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於102年3月25日確定;⑺又於102年6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6月20日確定,上開⑹至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2月17日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5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吳東達前⑴於97年1 月間,因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於97年2 月29日確定;⑵又於97年7 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7年8 月3 日確定;⑶又於98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3 月23日確定;⑷又於100 年9 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其於97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智平及吳東達等2 人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吳東達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鄭智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槍砲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7頁),足徵渠等均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智平入監執行前失業中、家中尚有罹癌之父親待其照顧、被告吳東達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及部分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被害人所失物品,業已領回,損失已經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智平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吳東達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智平與吳東達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及被告鄭智平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贓車,業經被害人黎東華及邱德慶等2人領回,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未扣案之錀匙1 支,為共犯黃偉振所有,並非本件被告2 人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又鐵撬1 支及中心沖1 支分別為吳東達及被告鄭智平所有,供其為本件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犯行所用之物,且,惟被告稱業已丟棄滅失,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98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無證據證明該中心沖、鐵撬各1 支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證據                │犯罪所得  │主文(宣告刑)│沒收(含追徵)│
├──┼────────────────┼────┼──────────┼─────┼───────┼───────┤
│ 1  │吳東達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46│黎東華  │1.被告之自白。      │車牌號碼  │鄭智平犯結夥三│              │
│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2.證人即被害人黎東華│6U-6575號 │人竊盜罪,累犯│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平、黃偉振等│        │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之自用小客│,處有期徒刑柒│              │
│    │2 人至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43巷,見│        │  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車        │月。          │              │
│    │黎東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  )                │(業經被害│吳東達犯結夥三│              │
│    │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推│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人黎東華領│人竊盜罪,累犯│              │
│    │由黃偉振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        │  見偵字卷第78頁)  │回)      │,處有期徒刑柒│              │
│    │),下手行竊,吳東達及鄭智平等2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月。          │              │
│    │人則在旁把風,黃偉振則以該鑰匙打│        │  偵字卷第100頁)   │          │              │              │
│    │開車門、插入電門並轉動發動引擎竊│        │5.黎東華之失車- 案件│          │              │              │
│    │取得手後,與吳東達分別駕駛上開2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車輛一同離開。                  │        │  表(見偵字卷第104 │          │              │              │
│    │                                │        │  頁)              │          │              │              │
├──┼────────────────┼────┼──────────┼─────┼───────┼───────┤
│ 2  │鄭智平、吳東達及黃偉振共同竊取上│張博欽  │1.被告之自白。      │鄭智平分得│鄭智平犯結夥三│未扣案如左列犯│
│    │開車輛後,在新竹縣湖口鄉與仁和路│顏宏坤  │2.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欽│藍芽耳機1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得欄所示犯│
│    │會合,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徐智強  │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個、平板電│罪,累犯,處有│罪所得均沒收,│
│    │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 │劉威智  │  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腦1 台、行│期徒刑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46分許,由黃偉│李國金  │  )                │動電源1 個│              │能沒收或不宜執│
│    │振駕駛上開6U-6575 號之自用小客車│        │3.證人即告訴人顏宏坤│、麥克風2 │              │行沒收時,追徵│
│    │搭載鄭智平與吳東達至新竹縣湖口鄉│        │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支、直昇機│              │其價額。      │
│    │大勇路8 號,在右列之人所共同經營│        │  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2 台及現金│              │              │
│    │之夾娃娃機台店,3 人分別以客觀上│        │  )                │2 萬元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        │4.證人即告訴人徐智強│          │              │              │
│    │破壞固定在店內牆上之兌幣機,或以│        │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              │              │
│    │金屬製中心沖1 支(未扣案),破壞│        │  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          │              │              │
│    │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後,致兌幣機、夾│        │  )                │          │              │              │
│    │娃娃機上之玻璃不堪用,共同竊取機│        │5.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志│          │              │              │
│    │台內張博欽所有之手錶9 支、麥克風│        │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    │4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  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吳東達分得│吳東達犯結夥三│未扣案如左列犯│
│    │元)、劉威志所有之行動電源5 個、│        │  )                │麥克風1支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得欄所示犯│
│    │藍芽喇叭1 個、對講機1 個、藍芽耳│        │6.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金│、手錶2 支│罪,累犯,處有│罪所得均沒收,│
│    │機1 個、麥克風1 個(價值3 萬元)│        │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現金2 萬│期徒刑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李國金所有之麥克風3 支(大)、│        │  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麥克風2 支(小)、平版電腦2 台(│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小)、小平版電腦3 台(大)、K99 │        │7.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          │              │其價額。      │
│    │藍芽喇叭2 個、K88 藍芽喇叭2 個、│        │  錄影器翻拍照片21張│          │              │              │
│    │四軸直昇機2 台、藍芽音箱2 對(價│        │  (見偵字卷第66頁至│          │              │              │
│    │值6 萬1000元)及顏宏坤所有之兌幣│        │  第76頁)          │          │              │              │
│    │機內之硬幣6 萬元等物得手後,由鄭│        │                    │          │              │              │
│    │智平、吳東達共同搭乘黃偉振所駕駛│        │                    │          │              │              │
│    │上開車輛離去。                  │        │                    │          │              │              │
├──┼────────────────┼────┼──────────┼─────┼───────┼───────┤
│ 3  │鄭智平明知黃偉振所交付之車牌號碼│邱德慶  │1.被告鄭智平自白。  │車牌號碼  │鄭智平犯收受贓│              │
│    │A8-0961 號自用小客車,係黃偉振所│        │2.證人即被害人邱德慶│A8-0961 號│物罪,累犯,處│              │
│    │竊取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自用小客車│有期徒刑肆月,│              │
│    │,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許前某│        │  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業由被害│如易科罰金,以│              │
│    │時,在不詳地點向黃偉振收受該自用│        │  、第101頁至第102頁│人邱德慶領│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            │        │  )                │回)      │算壹日。      │              │
│    │                                │        │3.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見偵字卷第88頁)│          │              │              │
│    │                                │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卷第89頁)│          │              │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偵字卷第91頁)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偵字卷第103頁)   │          │              │              │
│    │                                │        │7.邱德慶之失車- 案件│          │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見偵字卷第105 │          │              │              │
│    │                                │        │  頁)              │          │              │              │
├──┼────────────────┼────┼──────────┼─────┼───────┼───────┤
│ 4  │鄭智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張博欽  │1.被告鄭智平之自白。│魔音大師Q9│鄭智平犯攜帶兇│未扣案如左列犯│
│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2 月4 │顏宏坤  │2.證人即告訴人顏宏坤│麥克風3 支│器竊盜罪,累犯│罪所得欄所示犯│
│    │日凌晨4 時7 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        │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途訊聽蘋│,處有期徒刑柒│罪所得均沒收,│
│    │碼A8-0961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        │  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 1支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縣○○鄉○○路000 號,由張博欽、│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顏宏坤所共同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        │3.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欽│          │              │行沒收時,追徵│
│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中心│        │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              │其價額。      │
│    │沖1 支(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上│        │  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          │              │              │
│    │之玻璃,致夾娃娃機上玻璃不堪用,│        │  )                │          │              │              │
│    │竊取機台內魔音大師Q9麥克風3 支、│        │4.告訴人張博欽提供之│          │              │              │
│    │途訊聽蘋1 支(價值8600元)得手後│        │  遭竊財產清單(見偵│          │              │              │
│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字卷第86頁)      │          │              │              │
│    │                                │        │5.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          │              │              │
│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          │              │              │
│    │                                │        │  (見偵字卷第92頁至│          │              │              │
│    │                                │        │  第9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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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智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林玉麟  │1.被告鄭智平之自白。│藍芽音箱7 │鄭智平犯攜帶兇│未扣案如左列犯│
│    │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清晨│        │2.證人即被害人林玉麟│個、機械手│器竊盜罪,累犯│罪所得欄所示犯│
│    │5 時許,至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611 │        │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錶 7支    │,處有期徒刑柒│罪所得均沒收,│
│    │號林玉麟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以│        │  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中心│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沖1 支(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台上│        │                    │          │              │行沒收時,追徵│
│    │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其價額。      │
│    │機台內藍芽音箱7 個、機械手錶7 支│        │                    │          │              │              │
│    │(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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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