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勇
鄭智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42、8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勇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張智勇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智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鄭智平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智平明知黃偉振(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黃偉振所竊取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凌晨5 時57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倉庫向黃偉振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作為後續行竊之交通工具使用。
二、鄭智平、張智勇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5日凌晨5 時57分許,由鄭智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勇前往新竹縣○○市○○○路000 號羅榮欽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中心沖破壞夾娃娃機玻璃,致夾娃娃機之玻璃不堪使用,竊取機器內之藍芽麥克風7 支、藍芽音箱15個、機械表2 只,得手後再由鄭智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勇離去。
三、張智勇明知黃偉振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取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間,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四、鄭智平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竹市高翠路327 巷10弄,見徐淑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
五、張智勇於106 年4 月25日20時許前之某時,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見黃昶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因鑰匙已置於車內,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智勇、鄭智平被訴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瓊又、羅榮欽、陳能榕、徐淑芳、黃昶鈞於警詢之證述皆相符(第1285號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第166 至167 頁、第169 至171 頁,第8425號卷第24至26頁,第5742號卷第73至74頁、第244 至2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刑案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共1 份附卷可稽(第1285號卷第48至54頁、第140 至141 頁、第150 至156 頁、第172 頁,第8425號卷第6 至10頁、第41至55頁、第33頁、第35頁,第5742號卷第202 頁、第206 頁、第214 頁、第247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智平、張智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攜帶之金屬製中心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被告鄭智平部分核被告鄭智平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張智勇部分核被告張智勇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共犯被告張智勇、鄭智平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張智勇、鄭智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張智勇、鄭智平上開所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被告鄭智平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21日;④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甲)。⑥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⑦又於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103 年2 月17日確定(乙)。上開未執行完畢之5 月21日殘刑與(甲)、(乙)接續執行,於104 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 年8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鄭智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鄭智平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因一時貪念,又任意收受贓物,竊取被害人等之車輛及物品,以此供己代步使用或為變價售出藉此獲利,且一再為相同之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行竊之手段、目的,雖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鄭智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智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智平家中尚有奶奶、未婚無子,被告張智勇已婚育有2 子,家中尚有奶奶、母親,被告2 人現均從事水電工之職業、家庭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 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智平所有,為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智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智勇為犯罪事實五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向被告2 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分別為SU-4952 號自用小客車、AKM-0995號自用小客車、ABN-6723號自用小客車、0000-VK 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4 個,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106 年3 月21日被害人徐淑芳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足憑(他字第1285卷第172 頁,第8425號卷第33頁、第35頁,偵字第5742號卷第58至60頁、第202 頁、第206 頁、第214 頁、第247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SU-495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其客觀價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 項次 │ 物品名稱 │ 單位 │ 數量 │ ├────┼────────┼───┼───┤ │ 1 │ 金屬製中心沖 │ 支 │ 1 │ ├────┼────────┼───┼───┤ │ 2 │ 藍芽麥克風 │ 隻 │ 7 │ ├────┼────────┼───┼───┤ │ 3 │ 藍芽音箱 │ 個 │ 15 │ ├────┼────────┼───┼───┤ │ 4 │ 機械表 │ 支 │ 2 │ ├────┼────────┼───┼───┤ │ 5 │ 自備鑰匙 │ 支 │ 1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 輛 │ 1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