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 被告
- 邱瑞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被 告 邱瑞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
請簡易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國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2案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
3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4日7時30分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街0號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
104年12月24日7時許,在上址傳喚到案,並經警採取邱瑞國
尿液檢體送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瑞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全部犯罪事實。 │
│ │年1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6/1│ │
│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檢體編號:104219)。 │ │
│ │ │ │
│ │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