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3號、第4219號、第4501號、99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前⑴於民國85年6 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7 月、10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85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87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6日。⑵又於87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⑶又於88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又於8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⑸又於88年10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⑹又於88年12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又於89年10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⑶⑹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5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⑷⑸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嗣經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8年9 月2 日上午7 時47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2 人至戊○○、己○○位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4鄰20號之養雞場,由乙○○進入該養雞場內行竊,而甲○○則負責在養雞場外把風。迨乙○○進入後,見戊○○所有車牌號碼5658─PM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及己○○所有之JK─0286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遂以鑰匙啟動5658─PM號自用小客車電門及以徒手拔取JK─0286號自用小客車上CD音響主機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汽車音響得手。嗣經警調閱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4鄰20號養雞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尋循線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汽車音響主機(已發回予戊○○、己○○),而悉上情。
三、乙○○另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為警分別於99年4 月15日下午1 時5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8號前,查獲乙○○駕駛1299-HJ號自用小貨車,再於99年4 月22月下午2 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關西鎮第一停車場拘提乙○○到案,並經乙○○帶同警方查獲附表編號1 、2 號所竊得贓物,始悉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戊○○、己○○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1763卷【下稱1763卷】第6 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11922 卷【下稱11922卷】第8 至11頁、第40頁至41頁、99年度偵字第4219卷【下稱4219卷】第5 至9 頁、99年度偵字第365 卷【下稱365 卷】第6 至8 頁、第25至26頁、第66至71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
二、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763卷第80至81頁、365 卷第69至71頁)。
三、告訴人即證人戊○○、己○○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763卷第12至15頁、第16頁至20頁、4219卷第12頁至14頁)。
四、被害人即證人葉徐銘、丁○○、江松根於警詢時之證述(4219卷第10頁、第11頁、11922卷第19頁至21頁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6 張(1763卷第23至24頁、11922 卷第31頁、4219卷第18至20頁)。
六、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張(4219卷第22至25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張(11922 卷第32至33頁)。
八、現場竊案及查獲現場照片31張(1763卷第33至46頁、11922卷第29至30頁)。
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4219卷第27至30頁)。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乙○○本件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犯甲○○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屬基於單一竊盜行為之決意所為,雖分別侵害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仍屬一行為侵害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竊盜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累犯:被告乙○○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係因缺乏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偷竊他人財物,及與共犯竊取他人車上汽車音響,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使其等損害降低,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供附表編號1、3等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不知在何處(見4219卷第8 頁),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之汽車鑰匙含遙控器1支,為被害人戊○○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故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主文及刑度│時間 │地點 │被害人及│行竊方式│ 起獲地點 │ │ │ │ │ │失竊財物│ │ │ ├──┼─────┼────┼─────┼────┼────┼─────┤ │1 │乙○○犯竊│99年2 月│新竹縣關西│葉徐銘 │以自備鑰│新竹縣關西│ │ │盜罪,累犯│28日晚上│鎮台三線關│JR5- │匙(未扣│鎮下三屯77│ │ │,處有期徒│8 時許 │西高中旁 │986 號重│案)啟動│號後面 │ │ │刑肆月,如│ │ │型機車(│機車電門│ │ │ │易科罰金,│ │ │已發還葉│之方式竊│ │ │ │以新臺幣壹│ │ │徐銘) │取之。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2 │乙○○犯竊│99年3月1│新竹縣關西│丁○○ │乘腳踏車│新竹縣關西│ │ │盜罪,累犯│日下午6 │鎮西安里正│白色小型│未上鎖之│鎮東安里成│ │ │,處有期徒│時30分 │義路105 號│腳踏車(│際,徒手│功街6 號住│ │ │刑叁月,如│ │旁 │已發還鄧│竊取之。│處內 │ │ │易科罰金,│ │ │詩羽)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3 │乙○○犯竊│99年4 月│新竹縣關西│丙○○ │以自備鑰│桃園縣龍潭│ │ │盜罪,累犯│3 日晚上│鎮○○路22│HSN-│匙(未扣│鄉○○路15│ │ │,處有期徒│8 時30分│號前 │230 號重│案)啟動│號 │ │ │刑肆月,如│許 │ │型機車(│機車電門│ │ │ │易科罰金,│ │ │已發還黃│之方式竊│ │ │ │以新臺幣壹│ │ │月珍) │取之。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4 │乙○○犯竊│99年4 月│新竹縣關西│江松根 │乘該自用│桃園縣平鎮│ │ │盜罪,累犯│14日下午│鎮○○路31│1299-HJ│小貨車鑰│市○○路5 │ │ │,處有期徒│4 時44分│號前 │號自用小│匙插在電│段18號前 │ │ │刑肆月,如│ │ │貨車(已│門上,未│ │ │ │易科罰金,│ │ │發還江松│熄火之際│ │ │ │以新臺幣壹│ │ │根) │,直接進│ │ │ │仟元折算壹│ │ │ │入車內竊│ │ │ │日。 │ │ │ │取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