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O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O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里○○○○路旁,見鍾年茪將其所有之車號ML─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一部停放路旁下車燒香拜佛而未將該車熄火,認有機可乘,遂上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OO號前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復於同年九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中豐路口時,見甲○○所有之車號CE─二O八O號自小客車一部停放路旁,甲○○下車購物而未將該車熄火之之際,認有機可乘,遂上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時,被警發現駕駛贓車追捕時,棄車逃逸,經警採取車上遺留下之指紋而循線得知上情。

(三)繼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街九五巷十五號前,見林政宏所有之車號SQ─五三二O號自小貨車一部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六角扳手一支為工具,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O之一號新佳福保齡球館內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署核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地竊取他人車輛三部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年茪、甲○○及林政宏等人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警員在上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CE─二O八O號自小客車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局紋字第九一七號鑑定書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O七二號卷內可稽,此外,復有分別業經被害人鍾年茪、甲○○及林政宏等人分別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三)部分〉。公訴人移送併辦(如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竊車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之事實一(一)部份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事實一(三)部分扣得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遲 中 慧

書 記 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