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瑞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邱瑞國前⑴於民國85年6 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 月、7 月、10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85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87年 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6日;⑵又於87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