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選任辯護人
- 查 名 邦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台南市○○路○段一七八號二樓銀宮大舞場KTV之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在上址,以乙○○(未經告訴)所寄放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唱之方式,未經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公開多次播送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心酸講無話」等歌曲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嗣於同年六月三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寄放之上開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台、電源線一條及點歌簿一本。因認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向點將家公司特約代理商乙○○承租電腦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台、電源線一條及點歌簿一本供客人點唱之事實,惟否認擅自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辯稱:該伴唱機等物向乙○○承租時,乙○○保證其伴唱機內所儲存之歌曲,均已取得公開播映權,故以營業用型較高價格承租,不知伴唱機內的歌曲未經授權,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上址公開播送伴唱帶,並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公開播映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四、經查;被告承租系爭營業型伴唱機,其目的係為供其所經營餐廳客人點播使用,且點將家公司特約代理商乙○○亦保證其伴唱機內所儲存之歌曲,均已取得公開播映權,業據證人乙○○到庭供明,復據點將家公司法務甲○○亦到庭證述;點將家公司對於系爭歌曲有取得重製權利,並可於營業場所公開播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分別提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一間製作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元月十五日)、及點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立伴唱類授權同意合約書影本三份及點將家公司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在其主觀上,應無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認識,被告租用該營業型伴唱機時,其主觀即認其已繳清一切之費用,而可公開點播使用,足徵被告確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無疑。況就客觀而言,系爭電腦伴唱機內儲存歌曲達數千首,顯難查悉歌曲之著作人誰屬後,再一一尋覓是否授權,再又被告相信伴唱機出租業者之說法及其承租營業用型價格高於家用型甚多,其主觀上不免對該伴唱機內所儲存歌曲,有均經合法授權之誤認。從而,被告確無侵犯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認識與故意,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至於;點將家公司所取得之重製權,是否誠如告訴人所稱;僅限供家用,不得在營業場所內,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此為告訴人與點將家公司間相互爭論問題,併此敘明。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