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219號、第43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7月、10月、7月,罰金1,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87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6日;②復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於88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復於88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⑥復於8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復於89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⑦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5月,並與維持原裁判而不予減刑之⑤、⑥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再與①、②所示之殘刑5月又26日、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8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8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國小男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其於98年8 月12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98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路6號之住處佛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49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98年12月8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詢問,其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2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路145 號,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Q9-461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撿拾路旁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1台(業已發還與丙○○),得手後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乘客座位底下扣得石塊1個。
(二)於98年12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街7 號,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658-YU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撿拾路旁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價值計200 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5 張,得手後離去,並於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將上開所竊得之回數票5張,以15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 生」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嗣其得手後,適為乙○○所發現,甲○○因急欲離去現場,一時慌張而將當時所穿著之拖鞋1 雙遺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後乙○○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石塊1個、拖鞋1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丙○○、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事實欄三、(一)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21日出具之原樣編號「0980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三)事實欄三、(二)部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L982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
(四)事實欄三、(三)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出具之原樣編號「0981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五)事實欄四、(一)部分,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查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參。
(六)事實欄四、(二)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查證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附卷可憑。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全部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上開事實欄四、(一)、(二)所示犯行,固未列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觀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甲○○分別撿拾路旁石塊敲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Q9-4611號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658-YU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等語,且業據被害人丙○○、乙○○2 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4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故此部分應屬法條之漏載,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丙○○、乙○○2 人財物部分,分別係意圖在竊取上開車輛內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1 台、高速公路回數票5 張,而以整體密接之一行為數個舉動犯竊盜及毀損2 罪,其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較重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一)、(三)所示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8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三、(一)、(三)所示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復係因失業致經濟困頓,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已將竊得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1 台發還予告訴人丙○○,損害業已降低,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至扣案之石塊2個,雖分別係供被告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於路旁撿拾而得,故非為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拖鞋1 雙,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