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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5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7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99年度偵字第66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瑞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邱瑞國前⑴於民國85年6 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7 月、10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85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8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6日;⑵又於87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⑶又於88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又於8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⑸又於88年10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⑹又於88年12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又於89年10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⑶⑹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5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⑷⑸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邱瑞國前於8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 月30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 月26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7年9 月1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9 月1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詎邱瑞國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再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下三屯78號前(起訴書誤載為75號)之空地,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利用插在鑰匙孔上之鑰匙發動引擎,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邱岳祥所有車牌號碼0462-MY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完畢後,將之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草圈山區○○道路上。嗣於99年4月22日,因良心不安,主動自首,向警察交代行竊經過與棄車地點,始循線查悉上情。2、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6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國小男廁內,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其受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因其當時臉色異常、氣色不佳,為警客觀上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遂於徵得其允諾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邱岳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5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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