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 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8日出監,並於同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上述有期徒刑因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3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30日20時55分採尿回溯4 日內某時(惟應扣除為警調查至採尿時之顯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12鄰凌雲二村172 號,以將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97年5 月30日20時5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5 月30日20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D970512號)、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3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1 年2 月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且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