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彥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瑞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瑞國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嗣又分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99年間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與上揭①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③99年間因5 次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④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⑥99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與上揭③、④、⑤、⑥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與上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詎邱瑞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裕國保齡球館」內,以將毒品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7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榮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