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漢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34、130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109、3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漢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YAMAHA牌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論及累犯之前科部分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漢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後所犯竊盜、收受贓物之罪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③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之宣告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前開應執行刑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遭竊取財物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遭查獲之際,為警查扣用以竊盜汽車之工具YAMAHA牌機車鑰匙1 支,此有YAMAHA牌機車鑰匙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9934號卷第7頁、第26頁),是YAMAHA牌機車鑰匙即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收受贓物犯行遭查獲之時,雖另為警查扣馬自達牌汽車鑰匙1 支,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67 號卷第26頁)。惟揆諸全卷,未有積極證據證明馬自達牌汽車鑰匙係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或係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是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分別取得之葉文隆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1 臺、陳宥均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林保川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1 臺等物,均經警發還前開各物品與各原所有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3067 號卷第32頁、第33頁;偵字第9934號卷第27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