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0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3、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期徒刑8 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2號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應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6 月、2 年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安里7 鄰百寧新村67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14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22 號前為警查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2日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安里7 鄰百寧新村67號(起訴書誤載為6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 巷1 號B 室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8.5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 公克,驗餘淨重8.48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係其與另案被告龍震宇所共有,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與另案被告龍震宇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 千元、1 萬1 千元,由龍震宇於98年7 月14日17時30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22 號前,向一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買而共有,並經另案被告龍震宇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足認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並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