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漢祥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漢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漢祥前科累累,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5年間,再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⑤、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其上開②之罪刑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其上開③、⑤之罪刑嗣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其①之判決所應執行刑與⑥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其之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王漢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8年5 月15日前某日至下開被查獲前,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5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其乘坐於白友峰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IC-0107 號屬贓車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3L-9569 )之副駕駛座,後座右側乘坐白友峰之女友黃玫倫,後座左側乘坐女性友人鄭怡雯,該車駛至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交岔口附近時,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之巡邏警網之員警駕駛警車在後,白友峰心虛,駕駛上開贓車闖紅燈,員警亦透過與隊上同仁聯繫查證結果發現該車之車號與車身不符,乃緊緊尾隨在該車之後,白友峰駕車加速逃逸,後駛至中壢市○○○街50號之「紅透天社區」(為透天社區),見該社區地下室車庫鐵門未關,乃立即駛入該地下室車庫以逃避警方追緝,白友峰所駕上開贓車車頭撞到車庫內一桌球桌後停下,王漢祥迅速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往其右方之通往社區一樓之樓梯逃逸,白友峰亦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跳過頂往桌球桌之引擎蓋,往右側通往社區一樓之樓梯逃逸,王漢祥上至一樓社區中庭後,先將其所攜之上開手槍往樓梯口左側地上丟棄,再向樓梯口右側逃跑,白友峰上至一樓之社區中庭後,往樓梯口左側方向逃跑,並躲入距離樓梯口僅二、三步距離之一間未上鎖之儲藏室內警車尾隨白友峰駕駛之贓車進入上開「紅透天社區」地下室後,將車停於上開贓車後方,陳伯誠警員見贓車前座二人往樓梯方向逃跑,率先跟躡白友峰、王漢祥,由該樓梯上至「紅透天社區」一樓,社區警衛示意陳伯誠歹徒往樓梯口右方逃跑,陳伯誠乃見王漢祥在往樓梯口右側之社區大門方向逃跑中,陳伯誠本欲追躡,然王漢祥攀爬社區大門後逃逸無蹤,警衛又向陳伯誠與另一警員沈自強陳述有另一歹徒躲在上開儲藏室內,該二員警乃將躲藏於內之白友峰帶出,沈自強警員並在該儲藏室右前方地板上(即上開樓梯口與儲藏室中間之地板上)發現上開為王漢祥所丟棄之槍枝,該二警員帶同白友峰往地下室車庫,其他警員已先控制仍在贓車後座而未及逃跑之黃玫倫、鄭怡雯,員警並共同發現贓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一只大型包包(包包內有一皮夾,皮夾內有王漢祥之身分證、駕照等物)、散落在包包旁邊之彈匣1 個(彈匣內裝填彈殼1 個),又在副駕駛座後方之置物袋內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6.86公克)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槍、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98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081421號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警方於本件係因白友峰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IC-0107 號屬贓車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3L-9569 )之車牌與車身不符,此有現場查緝照片與3L-9569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遺失報案資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該車持有人之駕駛及乘員均為準現行犯,是警方自有逮捕權,警方於逮捕過程中,查獲為被告丟棄在「紅透天社區」一樓中庭地面之手槍1 支,警方扣得該違禁物,自屬合法,又警方逮捕屬準現行犯之白友峰、黃玫倫、鄭怡雯後,在贓車內所為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是警方在贓車內扣得之上開物品,過程係屬合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玫倫、鄭怡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白友峰之警詢陳述,非但業據被告與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且證人白友峰於警詢時將駕駛上開贓車之責任推由逃逸之被告承擔,又陳稱其坐於副駕駛座,卻沒有看到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彈匣及其內之彈殼,其之陳述證明力顯然過低,是證人白友峰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白友峰於98年5 月16日、98年11月2 日、證人黃玫倫、鄭怡雯於98年5 月16日偵查中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是自外部情況觀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證人白友峰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五、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00021277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係該局依其鑑定所見所為之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此一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而得者,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除外情形,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加以該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謊員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該測謊鑑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漢祥固自承其於98年5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乘坐於白友峰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IC-0107 號之自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後於「紅透天社區」地下室下車往一樓逃逸無蹤,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白友峰在「紅透天社區」地下室下車逃跑前一刻,自白友峰褲頭前方腰帶取出上開槍枝丟給伊,叫伊把槍丟掉,伊自樓梯跑上一樓就跌倒,伊手上的槍掉到地上,伊往槍枝掉落的反方向即樓梯口右側逃跑,伊只有短時間持有該槍而已;伊當天是將背包背在身上,伊背在左肩上沒有斜背,伊自樓梯跑上一樓跌倒時,伊之背包亦掉落在槍枝旁邊,警方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找到的背包並非屬伊的背包;案發後,白友峰於98年6 月間好幾次到伊位於中壢市○○路的舊家找伊,白友峰向伊說上開槍枝還沒有改造完成,沒有殺傷力,要伊頂罪,當時曾有伊之友人李育槿在場目擊,所以伊才在一次偵訊中向檢察官說上開槍枝是伊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陳伯誠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子(在「紅透天社區」地下室)停下來後,剛好他們旁邊有一個樓梯,車子停下來之後,我們看到前座的二個人分別打開車門,都由上開樓梯跑上去了,我們看到被告先上樓梯,緊接著是白友峰接在被告後面上樓梯,我們警方下車後緊跟著上樓梯,但是我們要上樓梯時,被告和白友峰已經跑上去了,已經不在樓梯上了,我和沈自強先跑上社區一樓,我們一跑上去就看到一個警衛室,當時警衛站在樓梯的旁邊,他用手指向樓梯的右邊示意被告他們往右邊跑,然後我就往右邊追過去,我就看到王漢祥攀社區大門出去,因為我和被告距離很遠,我追不到他,所以我就先走回樓梯的地方,警衛向我和沈自強說警衛室旁邊有一間社區的儲藏室,有一個逃逸的犯嫌即白友峰躲在儲藏室裡,我就跟沈自強把白友峰帶出來,並且帶到樓下,沈自強在樓上的儲藏室外面的地上發現有一把槍,沈自強拍照後拿到樓下來,我當初有問白友峰及車上二個小姐槍是誰的,現場沒有人承認,我們發現被告的背包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上,背包裡面有被告的證件、皮夾;發現槍枝的儲藏室前方是在樓梯一上來的左手邊,儲藏室與樓梯間大約120 公分即2 、3 步的距離(樓梯和儲藏室之間並沒有隔其他的住戶或建物),我追被告是從樓梯上來後往右手邊追,以剛才所說樓梯與儲藏室之間的距離,犯嫌有可能一面往樓梯上來右手邊跑,一面將槍枝往樓梯上來的左手邊即儲藏室的方向丟;「(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96頁照片)白友峰被查獲時,穿著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當時他身上沒有背包包。」、「(檢察官問:當時白友峰所著衣褲,有無可以插槍的地方?)身上應該是沒有地方可以插槍。」、「(辯護人問:你有看到被告在跑,有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無背什麼東西?)他身上沒有背東西。」等語。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沈自強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追上樓到「紅透天社區」一樓,在樓梯左手邊的置物室查獲白友峰,我帶他出來以後,就在樓梯和置物室中間的地上發現本案槍枝,經我看貴院卷96頁照片之後,這正是當時查獲槍枝的情形,拍照當時還沒有去動該把槍枝,該槍枝周圍的地上沒有發現其他的包包,在貴院卷85頁上方二幅照片顯示警方有在車上副駕駛座的腳踏板上查獲包包、彈匣,這是第一時間查獲的情形,還沒有動過就先拍照,拍完照後,我有翻包包內的東西,包包內有被告的身分證、駕照,這二件證件是放在皮夾內,本件扣案的彈匣、槍枝可以配合使用等語。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志文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稱:在發現本案槍枝所示地上周圍並沒有其他包包,在查獲的本件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有查獲包包、彈匣,包包裡面有王漢祥的證件;當天因為我們發現白友峰駕駛的自小客車可疑,所以就把該車的車號回報局裡同仁,經局裡同仁查詢結果,發現他們的車號與車身不符,所以我們就鳴笛,但是他們就加速逃逸等語。
㈣由上開警方證人之證詞可知,警方在「紅透天社區」一樓樓梯口左側即警方逮獲白友峰之儲藏室右前方之地上查獲本案之槍枝1 把,在該槍枝附近之地面上並無被告所稱其跌倒時,和槍枝同時跌落地面之其之背包,可見被告辯稱其之背包和槍枝同時跌落地面云云,核係杜撰之詞(被告於99年5 月6 日偵訊時作證持以該詞,構成偽證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又依上開警方證人之證詞亦可知,警方在白友峰所駕之贓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之包包旁有可與扣案手槍配合使用之彈匣1 個(空彈殼1 個裝填在彈匣內最上面),且該彈匣之位置又係在包包之上方開口處,警方並在該包包內之皮夾內發現被告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此並有卷附照片可證,是可見彈匣明顯為包包持有人下車前倉促自包包內取出其他物品時,自包包內所掉出,並連同包包一併被包包持有人於倉促中丟棄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一再辯稱白友峰於下車前急忙將其褲子前方腰帶取出上開手槍丟給伊,卻從未說明上開彈匣為何自其所坐之副駕駛座踏墊上之包包內滑出、掉出或被取出,所辯已不足採,又被告於99年5 月6 日偵訊時辯稱(且證稱,此係偽證)伊逃跑時所掉落在一樓即掉落槍枝之附近地面之背包內有其之身分證,然依上開警方證人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警方係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包包內發現被告之身分證、駕照,是可見被告該等辯詞為偽,足見警方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所發現之包包為被告所持有,其理至明,由此亦足見上開在包包開口旁之可與扣案槍枝配合使用之彈匣1 個及其內之彈殼1個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否認警方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所發現之包包為其自己所持有,並編造其持有之背包係另一背包,該自己之背包掉落在「紅透天社區」一樓樓梯口左側即掉落槍枝之附近地面之謊言,用意即在否定上開彈匣1 個及其內之彈殼1 個為其所持有,並進而否定其本將槍枝連同上開彈匣1 個及其內之彈殼1 個均放置在其持有之為警在副駕駛座踏墊上所發現之包包內之事實,衡諸警方係緊隨於白友峰所駕贓車之後進入「紅透天社區」地下室車庫,被告實係於被警緊追、間不容髮之倉促情形下棄車逃亡時,自其包包內倉促地取出扣案槍枝,卻將包包內之彈匣不小心遺落在包包內,並於丟棄包包在副駕駛座踏墊上時,因來不及將包包之拉鍊或扣子扣上,因而其內之彈匣亦順勢滑出至包包之開口處,又其倉促中亦不及將包包內之裝有其之身分證件之皮夾取出一併攜帶逃亡,因而為警查知其涉案之事實。
㈤證人白友峰於98年5 月16日偵訊時雖偽稱駕駛上開贓車之人為被告,然亦證稱被告趕緊拿自己的東西要往外跑,後伊與被告均開車門往一樓逃跑,後來伊被警發現並被押回地下室之車上之過程中,發現有一把槍掉在地上,回到車上,又發現車上有彈匣,警察把彈匣推入扣案槍枝內,發現彈匣與槍枝吻合等語。其又於98年11月2 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棄車逃逸時,被告的包包留在車上,本案扣案槍枝不是伊的,是被告的,因為被告包包有遺留一個彈匣等語。其再於本院100 年8 月3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包包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警察押我回去車上時,才看到彈殼和彈匣散落在包包的附近,彈殼、彈匣也是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面,當時包包已經被打開。我當時被警方查獲的地點是在紅透天社區的一樓,我當時已經從地下停車場跑上來一樓並躲到該社區其中一間房子的一樓躲藏,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要到一樓只有一個樓梯,我從那個樓梯上來之後我往左跑約五、六步就是偵查卷第75頁所示的榮安七街五十號一樓的房子,我當時有打開該屋的大門躲進去,我進去之後發現該屋沒有人住,是用來放置一些清潔工具等雜物,我跑進該屋躲藏時並沒有發現如偵查卷第75頁上方右邊的照片所示的在該屋階梯前面馬路上的槍枝,後來警察進去房屋搜索才將我找到,他們將我往房屋外面帶出去,然後叫我趴在路面上,我趴下去的時候警方發現路面上有壹把槍,我不知道這把槍是誰的,後來警察逮獲我之後帶我回地下停車場去搜索我開的自小客車,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發現我剛剛所講的背包、彈匣、彈殼,因為在包包裡面有發現王漢祥的證件,所以我才認定背包、彈匣、彈殼都是王漢祥的,王漢祥上車時就將包包從身上拿下來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等語。其之證詞,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
㈥證人黃玫倫雖於警詢及98年5 月16日偵訊時推稱駕駛上開贓車之人係被告,然亦證稱其有看到被告開車門逃逸時,有在車內丟東西等語。證人鄭怡雯雖於警詢及98年5 月16日偵訊時推稱駕駛上開贓車之人係被告,然亦證稱被告從其大腿上的背包內拿出一個東西後,將背包丟棄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然後下車逃逸等語。又於本院100 年9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其上開警詢、偵訊中所稱被告從其大腿上的背包內拿出一個東西後,將背包丟棄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然後下車逃逸等情節,是照伊之本意講的,沒有人要伊那樣說,伊當時回答的是實在的等語,且又證稱白友峰要下車逃跑前,伊沒有聽到白友峰對被告說要被告把槍枝丟掉的話,伊也沒有看到白友峰在下車前丟什麼東西給被告等語。證人黃玫倫、鄭怡雯上開證詞亦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
㈦證人李育槿於本院100 年8 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從98年認識他(白友峰),我是透過王漢祥認識白友峰,因為白友峰去王漢祥舊家找王漢祥,我剛好去王漢祥家才碰到的,當時在場的有白友峰、我、王漢祥、阿德,我是此時才認識白友峰,我當時不知道白友峰的身分地位,是白友峰離開該處以後,聽王漢祥說以前曾經跟白友峰在一起,白友峰年紀比較大,所以有叫他為『哥』,我去王漢祥舊家之後,王漢祥先到,後來白友峰自己過來,我不知道白友峰為什麼會過去王漢祥的舊家。」、「(審判長問:白友峰到王漢祥的舊家去找王漢祥做何事?)大家在聊天而已,沒有講什麼。」、「(審判長問:98年5 月15日在紅透天地下室有查獲槍枝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沒聽過,王漢祥有向我說過,是有一次王漢祥受傷叫我們去看他,後來我和阿德去他舊家看他,王漢祥講說他的傷是因為跑給警察追所以全身是傷,他還說現場有一支槍,他說他在車上有看到一支槍,因為他怕惹禍上身就跑給警察追,他沒有說為何跑給警察追會全身都是傷,沒有講到其他有關槍枝的事情。」、「(審判長問:王漢祥講到車上的槍,有無提到與白友峰有關?)大概有提一下,王漢祥說車上有槍,他怕惹禍上身,他認為是他朋友的,他沒有明講是白友峰的,但是他說車上只有他和白友峰,他說他在車上有拿槍出來看一下,然後放回袋子內,我沒有聽他說他下車跑的時候槍怎麼處理。」、「(審判長問:王漢祥有對你說那把槍有人要他扛下來嗎?)沒有。」、「(審判長問:你就那一次見過白友峰,後來有無再見過白友峰?)後來還有見過一次白友峰,是在王漢祥的舊家,這一次是白天,不是晚上或凌晨當時白友峰和他一位友人,另外現場還有我、王漢祥、阿德。這一次沒有講到有關槍枝的事情,白友峰到王漢祥的舊家坐一坐,半個鐘頭就走了,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等語。是被告辯稱案發後白友峰曾至伊位於中壢市○○路的舊家找伊,白友峰向伊說上開槍枝還沒有改造完成,沒有殺傷力,要伊頂罪,當時曾有伊之友人李育槿在場與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㈧被告之有利證人即被告之兄王漢宗雖於偵訊時證稱98年6 月間某日凌晨伊接到一通被告打來的電話,旁邊有吵鬧聲,伊直覺被告在舊家,伊就到該處,伊進去後看見有一綽號「白哥」之人,伊問「白哥」是否有一件事情要被告頂罪,「白哥」向伊說槍砲的部分其有問過其之大哥,其大哥說槍管沒有打通,可能會沒事,就要被告來頂罪,早上8 時許,「白哥」先離開,被告之友人「阿德」在「白哥」離開後向伊說被告有被打,接近中午時分「白哥」又至上開伊之舊家,伊質問為何要打被告,「白哥」說因為被告不聽話云云。證人王漢宗又於本院100 年8 月30日審理時證稱:王漢祥約凌晨四點多打一通電話給我,但是電話撥通都沒有講話聲音,但我聽到背景聲是打鬥吵鬧聲,我一直說話,但是對方都沒有講話,因為我弟弟王漢祥不回家經常會待在舊家,所以我只能去舊家找王漢祥,我到場時看見白友峰及白友峰的友人,現場還有王漢祥,還有王漢祥的一位叫阿德的友人,主要是我與白友峰談話,白友峰說他自己很倒霉,他以為自己買的是權利車結果買到贓車,第二件事是說他自己吃糖果的事他自己揹,第三件事是白友峰說他大哥說被搜索到的槍是道具槍,不會有事,希望王漢祥可以揹這一條罪,後來白友峰就聊其他的事情云云。然既然被告在其舊家為白友峰與白友峰之友人毆打,且被告尚打電話向其兄王漢宗求援,則王漢宗到場後,被告豈有不立向王漢宗表明事發經過,而任由白友峰與王漢宗商量之理,況白友峰既毆打被告,白友峰於上午8 時許離去後,被告竟仍不向王漢宗表明事發經過,王漢宗亦仍未發現被告之傷勢,還要被告之友人「阿德」向王漢宗說明,亦與常理相違。更與常情相悖者,厥為被告、「阿德」、王漢宗在白友峰於上午8 時許離去後竟未向外或向警求援,以求解決,反待在被告舊家,迄至白友峰於中午時分又返回該處,而被告更於98年11月9 日偵訊時稱「上一庭的檢察官問槍是否是我的,我就回答是。」俱見被告所為與遭白友峰強暴、脅迫要求其頂罪相去甚遠,證人王漢宗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向該局測謊官所稱「㈠本案查扣槍枝非伊所有。㈡白友峰有將槍枝交給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100 年5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000212770 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此之測謊結論,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本件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認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該局98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081421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復有本案現場蒐證照片附卷,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槍枝之屬性、持有該物品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其素行非佳,且一再傭詞矯卸,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彈殼,並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