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 被告
- 徐錦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錦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錦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見被害人黃標台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竟趁機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供代步使用之動機;被竊車輛、鑰匙業經領回;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不予提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徐錦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1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旁空地,見黃標台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車上
無人,趁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黃標台如廁返回該處,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在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14鄰產業道路
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徐錦龍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
00鄰○○○000號住處,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2支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標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暨車鑰匙(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行車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