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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被告
徐錦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錦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錦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見被害人黃標台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竟趁機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供代步使用之動機;被竊車輛、鑰匙業經領回;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不予提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徐錦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1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旁空地,見黃標台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車上
    無人,趁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黃標台如廁返回該處,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在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14鄰產業道路
    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徐錦龍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
    00鄰○○○000號住處,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2支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標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暨車鑰匙(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行車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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