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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傅曉瑄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 至5 列「104 年度審簡字第275 號」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第10列「(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刪除。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

二、核被告郭思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兩案嗣因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揆之上開規定乙案已執行完畢,仍應論累犯。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郭思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3鄰錦山147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17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
    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4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入監後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2案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晚間6時10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
    警於上開採尿時間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12月3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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