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
- 被告
- 魏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魏宗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魏宗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
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0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5年7月9日14時許採
驗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宗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511)、採尿同意書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考,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