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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魏宗德⑴前於民國89年間,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號、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魏宗德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2 時58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並經魏宗德同意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413 室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夾鏈袋3個、藥鏟1支、打火機1個、包包1 個等物,復採集魏宗德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被告魏宗德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見 102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23至24頁),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C-186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F037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46至47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存卷為憑。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云云,尚不可採。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號、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宗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2 次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個、夾鏈袋3個、藥鏟1支、打火機1個、包包1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3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44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102 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2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2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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