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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90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更正為「9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第10至11行「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後補充「(該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而尚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案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第13至1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6至17行「當場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70公克)」補充為「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170公克,驗前淨重0.107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及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宗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魏宗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魏宗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忠孝村○○路00巷00
                        號
                        居臺北市艋舺龍山寺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
    9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1年5月24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月16日上午9時5分,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
    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070公克),嗣經採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宗德矢否認前揭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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