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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被告
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傑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傑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報酬,反而利用他人需錢孔急,無暇顧及高利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本件放貸金額新臺幣1 萬元、交款時均預扣本金10﹪計算之利息、貸放利息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均以10﹪計算等情節;未與被害人鄭力川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票3 紙,雖係被告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黃志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鄭力川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之
    「聚賢撞球館」內,貸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鄭力川,
    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並預扣
    1,000元作為第1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鄭力川則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3張供黃志傑擔保。嗣經鄭力
    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力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力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林家誼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受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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