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柒拾貳點零參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友人陳聖儒於警詢之證述。
二、按被告甲○○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72.03 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之時間非長、持有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75.22 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罊,驗前總純質淨重72.03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見偵查卷第59頁)可佐,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 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就該包裝袋3 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336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