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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鍾定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定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2 行前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鍾定憲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鍾定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被      告  鍾定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鍾定憲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9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9 時許,經其允諾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鍾定憲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3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1 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
    ,員警復於同日上午3 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編號UU/2015/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
    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尿照片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編號UU/2016/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
    ⒋被告採尿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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