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 被告
- 鍾定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定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2 行前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鍾定憲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鍾定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被 告 鍾定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鍾定憲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9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9 時許,經其允諾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鍾定憲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3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1 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
,員警復於同日上午3 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編號UU/2015/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
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尿照片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編號UU/2016/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
⒋被告採尿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