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 被告
- 朱昌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昌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玖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朱昌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查,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警方雖依被告供述調查吳聲波,然吳聲波否認有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9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刮勺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 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朱昌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昌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0月
28日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0月28日 6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之削
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個
、安非他命殘渣袋19個、刮勺 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昌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台、
分裝袋6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9個、刮勺 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6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9個、刮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