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
- 被告
- 曾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曾誌宏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二、核被告曾誌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盤查,隨同回所驗尿,被告在尿液送驗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5 頁),是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惟毒品種類多樣,涉犯法條各異,徒以被告上開情狀尚難逕認即有本案犯罪嫌疑,故被告主動供出上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曾誌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5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工業五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誌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U/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乙節,有其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