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 被告
- 蕭裕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裕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2 列「103 年度竹簡字第706 號」更正為「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706 號」。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二、核被告蕭裕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 ,已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6 頁),是被告辯稱無施用毒品等語,洵無可採;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蕭裕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5年12月14日13時3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4日13時35
分許,經蕭裕澄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裕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