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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詠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詠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范瑋芸」之署押合計共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范瑋芸」之署押合計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詠棋利用其任職晌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晌陽公司)工地主任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購買坐落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預售屋之李乃仁佯稱該預售屋可加蓋至7 樓,李乃仁誤以為真,楊詠棋因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購買鐵材」、「購買鋼筋」、「新竹工地款項」、「購買電梯2 部」、「工地預付款」、「建築師費用」、「申請廢水保證金費用」、「購買材料」、「苗栗工地建築師費用」等理由,向李乃仁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金額。

(二)楊詠棋前因李乃仁辦理房屋登記,而取得范瑋芸國民身分證,又因不詳原因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范瑋芸之健保卡,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在未經范瑋芸同意下,以范瑋芸的名義,同意授權不知情之辦理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之推廣人員,於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用戶/ 代理人簽名欄上,簽署「范瑋芸」名字,而偽造范瑋芸欲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及確認了解所申辦專案內容並已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之商品之旨,並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推廣人員將上開私文書連同范瑋芸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誤以為係范瑋芸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搭配該門號之型號「G-FIVE M75」行動電話予楊詠棋,足生損害於范瑋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范瑋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李乃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乃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范瑋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楊詠棋名之借據影本1份。

(五)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同意確認文件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簽署姓名,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一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同一理由於2 月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各標號所示之金額,雖係自然上數行為,然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當有以相同理由詐取告訴人款項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范瑋芸」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辦理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之推廣人員於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同意確認文件上偽造「范瑋芸」之簽名,並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基於同一個目的,在一次申請行為過程中,偽造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同意確認文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服務人員施以詐術,詐得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聲請意旨雖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與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⑶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述⑴⑵⑶案件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⑴⑵案件已於98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不應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猶不知警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佯稱告訴人李乃仁所購買之預售屋可加蓋至7 樓為由,向告訴人李乃仁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000 元,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另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使告訴人范瑋芸受有追討欠費6,724 元之困擾,亦影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其因一時貪念造成告訴人李乃仁、范瑋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范瑋芸、李乃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范瑋芸」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等,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100年11月16日 │1萬元         │購買鐵材          │
├──┼───────┼───────┼─────────┤
│ 2  │100年11月19日 │1萬元         │購買鋼筋          │
├──┼───────┼───────┼─────────┤
│ 3  │100年12月5日  │1萬元         │新竹工地款項      │
├──┼───────┼───────┼─────────┤
│ 4  │100年11月21日 │2萬5000元     │購買電梯2部       │
├──┼───────┼───────┼─────────┤
│ 5  │100年12月1日  │1萬元         │工地預付款        │
├──┼───────┼───────┼─────────┤
│ 6  │100年12月15日 │1萬元         │建築師費用        │
├──┼───────┼───────┼─────────┤
│ 7  │100年12月15日 │1萬8000元     │申請廢水保證金費用│
├──┼───────┼───────┼─────────┤
│ 8  │101年1月3日   │2萬5000元     │購買材料          │
├──┼───────┼───────┼─────────┤
│ 9  │101年1月7日   │3萬元         │苗栗工地建築師費用│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證 頁 數  │
├──┼───────┼───────┼─────────┼───────┤
│ 一 │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    │「范瑋芸」簽名1 枚│他2494卷第92頁│
│    │電話/第三代行 │              │。                │              │
│    │動通信業務申請│              │                  │              │
│    │書正面        │              │                  │              │
├──┼───────┼───────┼─────────┼───────┤
│ 二 │台灣大哥大行動│立同意書人欄  │「范瑋芸」簽名2 枚│他2494卷第93頁│
│    │電話/第三代行 │              │。                │              │
│    │動通信業務申請│              │                  │              │
│    │書背面        │              │                  │              │
├──┼───────┼───────┼─────────┼───────┤
│ 三 │台灣大哥大文件│用戶/代理人簽 │偽造「范瑋芸」簽名│他2494卷第95頁│
│    │編號0AA-024716│名欄          │1枚。             │              │
│    │40同意確認文件│              │                  │              │
│    │書            │              │                  │              │
├──┴───────┴───────┴─────────┴───────┤
│合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范瑋芸」簽名共4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0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