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冠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元」、「德福建設有限公司」、「郭素春」名義印章各壹枚及工程合約書(含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上之「冠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元」、「德福建設有限公司」、「郭素春」偽造印文共陸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向經營「泓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亦公司)之負責人鄭騰陽借款,為免遭拒,竟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身未受「冠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蓮公司)及「德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福公司)授權處理「龍潭鄉○○路19戶」及「楊梅新農路24戶」工地之泥作工程與承包商簽訂合約乙事,竟於民國96年8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冠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元」、「德福建設有限公司」、「郭素春」等印章,再將之蓋印於「工程合約書(含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上而偽造之。再邀同鄭騰陽於96年8月16日前往其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並佯稱其係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有權代理冠蓮公司及德福公司將該泥作工程交給泓亦公司施作,而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以行使之,致鄭騰陽因而陷於錯誤,在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含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上簽名蓋章,足生損害於林新元、郭素春、冠蓮公司及德德公司,鄭某並因此借款與甲○○達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甲○○雖表明將於96年9月10日返還,然甲○○仍未如期清償,經鄭騰陽屢次催討,甲○○方於96年12月17日簽發75,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鄭騰陽後,隨即失去聯絡。
二、案經鄭騰陽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騰陽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含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35頁)、被告所開立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冠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元」、「德福建設有限公司」、「郭素春」等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含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工程合約書(即偵查卷第4頁至第35頁)所蓋用之上開偽造印文共67枚,原判決認僅63枚,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自身利益,即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借貸,不僅對社會造成危害,亦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又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惟第一期(99年5月6日)即未依約給付,對於告訴人尚未有任何賠償,然念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偽造印章4枚固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另偽造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含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已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雖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合約書正本上偽造之「冠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元」、「德福建設有限公司」、「郭素春」印文共6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