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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

被告
洪聖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聖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及第4 行中段「…新竹縣『新豐鄉』…」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湖口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洪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車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H2-5036 號自小客車1 台及汽車鑰匙1 把,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洪聖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博與郭至倫係室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6年8月30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租
    屋處,徒手竊取郭至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
    匙後,隨即開走停放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之上開
    自小客車供己所用。嗣郭至倫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失竊後報警
    處理,並於106年9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因洪聖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為警攔查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至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至倫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