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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7、18398、22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聖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聖博於民國108年度3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甘」、「阿仁」、「潮吹餅乾」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阿甘」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於提款之後將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賴建佑(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賴建佑轉交「阿甘」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洪聖博在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賴建佑及「阿甘」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甘」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意霞、林家竹及李柏緯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阿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阿甘」再指示洪聖博到某超商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洪聖博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阿甘」之指示,於107年4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之大智國小,將其所領得之不法所得交給賴建佑,再由賴建佑轉交與「阿甘」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洪聖博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洪聖博於108年4月15日領取包裹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獲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報酬。嗣洪聖博於108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ATM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意霞、林家竹、李柏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且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

⒈告訴人張意霞部分:

⑴告訴人張意霞之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8偵22510號卷第47至51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人頭帳戶李軒議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7頁、第99頁、第103頁、第143至145頁、第157頁下方至159頁)。

⒉告訴人林家竹部分:

⑴告訴人林家竹之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8偵22510號卷第53至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點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軒議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23頁、第143至145頁、第161頁下方至165頁)。

⒊告訴人李柏緯部分:

⑴告訴人李柏緯之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8偵22510號卷第61至6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人頭帳戶賴欣東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25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39、141頁、第151至153頁、第161頁至165頁、第167頁)。

⒋被告洪聖博於提領款項後,步行前往大智國小交付提領款項予同案被告賴建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69至175頁上圖、第179頁下圖至第187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聖博及其所屬本案「阿甘」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洪聖博前往提款後交予同案被告賴建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其受上手「阿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賴建佑,足見被告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本案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之情,亦有所知悉。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意旨參照)。被告洪聖博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或訛詐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前揭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再輾轉交予同案被告賴建佑,即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洪聖博前揭參與部分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且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而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聖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張意霞、林家竹及李柏緯遭詐騙之款項,分別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洪聖博藉由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等在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又係侵害不同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之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聖博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自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2萬元、家中有外公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洪聖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同一天(4月15日)提領,係先領取包裹再領錢,分別獲得500元、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與「阿甘」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華為牌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非違禁物,且另扣押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中,並經該案於108年11月20日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分受詐騙所得之依據,而非單以各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金額多寡為憑,客觀上已難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前往提領而隱匿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此外,檢察官起訴書另謂就曾綺姍匯入之款項,應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起訴書亦載明本案並未將曾綺姍列為被害人,而遍查卷內亦無曾綺姍報案之資料,故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且該部分之款項亦非被告洪聖博所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帳戶明細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車手提領時間│     主 文 欄     │
│號│害│            │匯款金額、│、地點、金額│                  │
│  │人│            │匯款帳戶  │            │                  │
├─┼─┼──────┼─────┼──────┼─────────┤
│1 │張│本案詐欺集團│匯款時間:│洪聖博於108 │洪聖博犯三人以上共│
│  │意│成員在108年4│108年4月15│年4月15日20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霞│月15日17時33│日19時50分│時01分至02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許,佯裝為「│許        │許,至臺中市│月。              │
│  │  │讀冊」員工,│          │東區復興路4 │                  │
│  │  │致電張意霞稱│匯款金額  │段231之5號之│                  │
│  │  │:因公司系統│:29,987元│7-11超商復大│                  │
│  │  │有誤,以張意│          │店ATM,接續 │                  │
│  │  │霞名義下單10│匯款帳戶:│提領2萬元、1│                  │
│  │  │0 本同樣書籍│兆豐銀行帳│萬元        │                  │
│  │  │,要協助取消│號000-0000│            │                  │
│  │  │扣款,隨後該│0000000號 │            │                  │
│  │  │詐欺集團又佯│戶名:    │            │                  │
│  │  │裝為花旗銀行│李軒議    │            │                  │
│  │  │人員,再度致│          │            │                  │
│  │  │電張意霞,要│          │            │                  │
│  │  │求其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云│          │            │                  │
│  │  │云,致張意霞│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依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轉│          │            │                  │
│  │  │帳匯款至上開│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定之右揭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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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本案詐欺集團│匯款時間:│洪聖博於108 │洪聖博犯三人以上共│
│  │家│成員在108年4│108年4月15│年4月15日20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竹│月15日19時09│日20時19分│時30分至31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許,佯裝為「│許。      │許,至台中市│月。              │
│  │  │讀冊」員工,│          │東區建成路66│                  │
│  │  │致電林家竹稱│匯款金額:│8號之7-11超 │                  │
│  │  │:因工作人員│29,987元  │商建智門市  │                  │
│  │  │疏失,導致多│          │ATM,接續提 │                  │
│  │  │了筆1 萬多元│匯款帳戶:│領2萬元、1萬│                  │
│  │  │訂單,會請臺│兆豐銀行帳│元。        │                  │
│  │  │灣企銀協助處│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                  │
│  │  │理,隨後該詐│0000000號 │誤載為20時29│                  │
│  │  │欺集團又佯裝│戶名:    │分至20時38分│                  │
│  │  │為台灣企銀銀│李軒議    │)          │                  │
│  │  │行人員,再度│          │            │                  │
│  │  │致電林家竹,│          │            │                  │
│  │  │要求林家竹前│          │            │                  │
│  │  │往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以及購買│          │            │                  │
│  │  │遊戲點數云云│          │            │                  │
│  │  │,致林家竹陷│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轉帳│          │            │                  │
│  │  │匯款至上開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定之右揭帳戶│          │            │                  │
│  │  │內,並購買5 │          │            │                  │
│  │  │萬元之遊戲點│          │            │                  │
│  │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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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本案詐欺集團│匯款時間及│洪聖博接續於│洪聖博犯三人以上共│
│  │柏│成員在108年4│金額: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緯│月15日18時44│⑴108年4月│⑴108年4月15│,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許,佯裝為「│15日20時02│日20時07分至│月。              │
│  │  │讀冊」員工,│分許,匯款│11分許,在臺│                  │
│  │  │致電李柏緯稱│49,987元  │中市東區大智│                  │
│  │  │:因員工作業│          │路49號之7-11│                  │
│  │  │疏失,誤將其│⑵108年4月│超新平智門市│                  │
│  │  │設為經銷商,│15日20時04│ATM,接續提 │                  │
│  │  │會請銀行協助│分許,匯款│領2萬元(4次│                  │
│  │  │取消扣款,隨│49,985元  │)、1萬9,000│                  │
│  │  │後該詐欺集團│          │元。        │                  │
│  │  │又佯裝為台新│⑶108年4月│⑵108年4月15│                  │
│  │  │銀行人員,再│15日20時15│日20時30分至│                  │
│  │  │度致電李柏緯│分許,匯款│38分許,在臺│                  │
│  │  │,要求李柏緯│29,987元  │中市東區建成│                  │
│  │  │使用網路銀行│          │路668號之7-1│                  │
│  │  │操作云云,致│⑷108年4月│1超商建智門 │                  │
│  │  │李柏緯陷於錯│15日20時29│市ATM,接續 │                  │
│  │  │誤,而依該詐│分許,匯款│提領2萬元、1│                  │
│  │  │欺集團成員指│17,000元  │萬元。      │                  │
│  │  │示,轉帳匯款│          │⑶108年4月15│                  │
│  │  │至上開詐欺集│匯款帳號:│日20時52分許│                  │
│  │  │團成員指定之│臺中銀行帳│,在臺中市東│                  │
│  │  │右揭帳戶。  │號000-0000│區大智路350 │                  │
│  │  │            │0000000號 │巷2號之全聯 │                  │
│  │  │            │戶名:    │大智店ATM, │                  │
│  │  │            │賴欣東    │提領1萬7,000│                  │
│  │  │            │          │元。        │                  │
│  │  │            │          │⑷108年4月15│                  │
│  │  │            │          │日20時58分許│                  │
│  │  │            │          │,在臺中市東│                  │
│  │  │            │          │區建成路675 │                  │
│  │  │            │          │號之OK超商建│                  │
│  │  │            │          │成店ATM,提 │                  │
│  │  │            │          │領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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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