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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

被告
吳屹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屹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

二、核被告吳屹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除未能履行該條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759ng/ml ,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達3 倍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7 頁),是被告辯稱近期均未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洵無可採;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吳屹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屹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以 101年
    度竹簡字第1205號、102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5年7月16日11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屹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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