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 被告
- 林瑞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二、核被告林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先後妨害告訴人林美娟之行動自由,係出於一個妨害自由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受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出於感情糾紛之動機;已與告訴人和解;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被 告 林瑞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認其前女友林美娟有意與其分手而對林美娟心生不滿,於105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見林美娟騎乘機車停在路邊講電話,其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車輛停靠在林美娟之機車旁,旋下車撿拾1顆石頭,並徒手勒住林美娟頸部,將林美娟帶至巷弄內質問「是否有第三者」等語,以此方式剝奪林美娟之行動自由;林美娟因感到恐懼而大聲喊叫,嗣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了解狀況,林美娟因認此屬男女朋友間之談判,故未向員警求援。迨員警離去後,林瑞峯竟又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將林美娟推入其駕駛之車輛後座,並將林美娟載至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之老家處,以此方式接續剝奪林美娟之行動自由;期間,林瑞峯另持鐵鎚毆打林美娟,致林美娟受有左手臂瘀腫、左顴骨紅腫、右小腿擦傷、右小腿瘀青、右頭頂腫等傷害(林瑞峯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林美娟之胞弟林政男不斷撥打電話予林瑞峯,林瑞峯始駕車將林美娟載回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讓其下車離去。
二、案經林美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永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先後徒手勒住告訴人林美娟之頸部將其帶入巷弄內質問及將其推入車輛後座載至苗栗縣三灣鄉之老家處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亦相同,是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