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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昌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昌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及第5行前段「…停放『該處』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47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江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104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車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HCM-681 號重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74號
    被      告  江昌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
    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4月18日19時59分許,持自備鑰匙發動劉運昌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
二、案經劉運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昌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劉運昌之報案筆錄、(三)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支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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