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 被告
- 馮正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正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馮正良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
二、核被告馮正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馮正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拘提
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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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原樣編號:J83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