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正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正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52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7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判決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次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335 號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馮正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二
城國小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0 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1263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2 月19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大同-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