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應補充「…106 年5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余聲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余聲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3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5月
4日晚上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報告編號UU/2
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