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2時37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復經警於同日14時2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年8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是被告既於112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5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毒緝-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3號)各1份(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4月、4月、4月、5月、3月確定,上開1至4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多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或與毒品、禁藥相關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