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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聲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聲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聲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之轉讓禁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5 、編號6 至8、編號9 至10所示之各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8 月、6 月,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96頁)。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9 至10)、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6 至8 )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 、5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5 之案由欄,雖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為藥事法),然因該回覆表就該案亦載明執行案號及罪刑明確,且該回覆表之詢問事項欄亦記載「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惟定執行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部分,將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編號:5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等語明白,並經受刑人於該回覆表之勾選欄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上開誤載應不影響受刑人簽署該回覆表之真意,附此敘明。

㈢末參以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理至明。是本件係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9 至10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 至3 、9 至10、6 至8所示之罪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記載,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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