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秉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秉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其行為實值譴責,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鋁棒1 支,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葉秉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秉均於民國106年9月1日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號前,與黃文龍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鋁棒毆打黃文龍之頭部、身體,致黃文龍受有左側手
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前臂挫傷瘀腫及右膝擦傷,顏面鼻
部鈍傷及外傷性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秉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文龍之事實。
(二)告訴人黃文龍之指述。
(三)司法警察張貴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四)證人吳進財之證述。
(五)告訴人黃文龍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六)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
二、核被告葉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