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中段「…於『鋁箔紙上』燒烤…」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玻璃球內』燒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7號)
二、論罪科刑:
(一)程序部分:被告范振𠗕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經觀察勒戒於105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5 月5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