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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榮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榮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記載(詳如下述),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吳榮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至未扣案之電燈泡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9頁反面),查該物品業經被告丟棄,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吳榮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6年12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詎其仍不思悔改
    ,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路00號606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2日下午4時
    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經員警於同日
    晚上6時5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偵查報
    告、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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