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後段至第16行前段「…『(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刪除,第21行中段應補充「…並『於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住處』扣得吸食器2 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慶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103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於103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 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於104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⑷案件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7號
被 告 張慶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能前於民國8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新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3042號、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10月間,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
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1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10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未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河堤旁,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
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
關西鎮光復路127號5樓拘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慶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A10702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