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廣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廣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形式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104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猶不知警惕,因一時失慮,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 支,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10號
被 告 徐廣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廣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竹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3日
8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0號友人陳雲勝住處
探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雲勝未注意之際,
竊取陳雲勝所有之手機1 支得手。嗣陳雲勝發現上述手機遭
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雲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廣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雲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育誌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