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聲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聲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方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前向公訴人陳報聲請緩起訴乙案,案經公訴人函送本院(民國107年2月6日竹檢貴成107偵225字第004164號函)後,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方群(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遭警方查獲酒駕;案發經過係由於聲請人在香山工地工作疲勞喝下兩杯保力達加米酒提神,下班時由同事騎乘機車載伊回公司,不料同事竟稱其欲前往竹北火車站,遂要求聲請人將機車騎回公司;伊多次告知同事有喝酒不能騎車,然其不予理會,將伊載至竹北火車站後即叫伊將車輛騎回公司,途中即遭警欄檢。聲請人犯案至今深感後悔,終日戰戰兢兢夜不成眠,加上父親年邁無人照顧,深怕本案將會令伊目前之假釋案件遭撤銷,還要入監執行殘刑3至4年。聲請人服刑7年多了,106年7月才出監,至今家人已不再接濟,並居住竹北中正西路福將公司,每日工作且於假釋期間生活正常報到穩定,甚患有糖尿病及癲癇症,肝腫瘤等病痛,故懇請給予緩起訴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25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緩起訴制度乃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6年12月18日因酒後騎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且於107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共危險案卷核閱無訛。執此,聲請人所涉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並繫屬於本院、且已判決有案,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基於起訴猶豫暫不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此外,是否給予聲請人緩起訴之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聲請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而不為聲請人緩起訴處分,此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同旨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