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士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士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捌個、分裝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個、藥勺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士峰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6日晚上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旁之房屋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8 個、分裝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個、藥勺2 個,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湯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7 至11頁、第44至45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56至57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8 個、分裝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個、藥勺2 個。
三、程序部分:
㈠、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之2 前於107 年5 月2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上開條文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日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辯稱:我最近1 次施用毒品是在106 年8 月12日等語,惟: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晚上6 時45分許在警局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第56至57頁)。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被告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而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8 個、分裝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個、藥勺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