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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段應補充「…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10行中段「…、『吸管1 支』…」應補充更正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之吸管1 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張博鈞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扣案照片3 幀。(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2日竹檢錫行107 毒偵806 字第1070021123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7 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0012016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徐偉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無依被告供述查獲韓靈妙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2日竹檢錫行107 毒偵806 字第1070021123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7 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0012016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殘渣袋2 個及吸管1 支,經檢測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48頁),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包裝袋及吸管,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8頁反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被      告  徐偉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7年1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3月1日凌晨某時
    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日18時40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光明十一路口,為警扣得
    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管1支而查獲,復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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