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⑶復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另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