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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煙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依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母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高中附近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依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18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構成累犯之說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又因(二)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並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扣除第二案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後, 所餘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亦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固有所見,惟查:

(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或與撤銷改判之罪,仍合乎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者,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第二案之判決, 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不受理確定,就該案判決之刑因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復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亦不復存在, 故執行檢察官原於106年2月3日據該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之處分即失所附麗, 自難認被告於106年2月3日時已執行完畢第一案、第三案判決所判處之刑,是本院認為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三)至第一案與第三案嗣與 其他判決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74號指揮執行中,被告於106年2月3日所繳納之易科罰金新臺幣9萬1,000元,並折抵有期徒刑91日,有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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