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商請不知情彭文龍(另為不起訴)駕車黃文驃前往... 」,應補充更正為「商請不知情彭文龍(另為不起訴)駕車搭載黃文驃前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2230號)。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⑷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案件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8日,該殘刑復與前揭⑷⑸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上開⑷案件部分,已於10 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之犯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被 告 黃文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執
行完畢。黃文驃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6年5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商請不知情之彭文龍(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車黃文驃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新建鎮公所停
車場內,由黃文驃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明輝(未據告訴)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由警方尋獲發還)得手。嗣經
林明輝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同案共犯彭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車
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黃文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嫌,惟查,同案被告彭文龍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由本
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案被告劉小凱復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偵字第100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明。基此,本件被告並無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行,無
從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