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敏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敏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許添疏未注意之際,率爾竊取其HTC 手機1 隻,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其行竊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經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已原諒被告,知道她精神狀態不佳,不想告她,盼給予機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1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425 號卷第12頁),暨被告國中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因中度身心障礙,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然自始坦承犯行,業獲被害人原諒而不願提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黑色HTC 手機1 隻,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已陳明不追究,亦不為民事求償,再斟酌被告之身心及經濟生活狀況,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20號
    被      告  戴敏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敏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3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5 月13
    日至110 年5 月12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13
    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蓮花工業」警
    衛室內,徒手竊得許添所有、置放在桌上之黑色HTC 牌手機
    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 後離去。嗣許添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添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敏如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並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