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於民國88年9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88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0年3月20日入所,於90年4月1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為第三犯,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討論內容,檢察官逕予起訴程序自無違誤。
三、論罪及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 告 陳皓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皓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湖10806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